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組織規程

注音:ㄒ|ㄥˊ ㄓㄥˋ ㄩㄢˋ ㄈㄟ ㄏㄤˊ ㄢ ㄑㄩㄢˊ ㄨㄟˇ ㄩㄢˊ ㄏㄨㄟˋ ㄗㄨˇ ㄓ ㄍㄨㄟ ㄔㄥˊ


分類:中華民國法規命令

名:規定「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之組織構成的法規命令。舊名為:《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組織規程》。已廢止。

  • 訂定並發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包含編制表)。未取得資料確認施行日。
  • 第一次修正並發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包含編制表)。未取得資料確認施行日。
  • 第一次全文修正兼名稱修正{原名稱:《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發佈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包含編制表)。依第十四條自發佈日施行。
  • 廢止並發佈於中華民國一百〇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包含編制表)。自發佈日廢止生效。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組織規程》(已廢止)
  • 第一條

本規程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失事與重大意外事件之認定、調查、鑑定及調查報告與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依職權向相關機關、機構及人員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及採取必要之調查行為。
三、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工作之研究及發展。
四、與世界各國飛航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五、其它機關委託本會處理之非屬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
六、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

本會設飛航安全組失事調查組,辦理前項所列事項。

  • 第三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各級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或委託其辦理;本會依《民用航空法》規定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機關對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刑事責任判定及後續相關處分,應於本會完成調查報告後配合辦理。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聘兼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本會決議、綜理本會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前項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五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六條

本會聘用飛航安全官及失事調查官八人至十人,副飛航安全官及副失事調查官五人,辦理第二條所列有關飛航安全及失事調查事項。

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技正、專員、技士、科員;飛航安全組失事調查組組長,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一人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會務及有關國內外各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八條

本會於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由執行長或主任委員指定之飛航安全官或失事調查官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辦理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事項,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參與調查工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安相關人員應接受召集人指揮,配合專案調查小組作業,但不得參與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可能原因之推斷或確定。

專案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草案,送陳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定案後,由召集人依程序解散之。

  • 第九條

本會置會計員、人事管理員,辦理會計、人事業務,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

  • 第十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聘用研究人員及顧問若干人。

  • 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編制表》
職稱官等員額備註
主任委員(一)
委員(四~六)
執行長(一)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組長(二)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飛航安全官
失事調查官
聘用八~十
副飛航安全官
副失事調查官
聘用
專門委員簡任
技正簡任
技正薦任
專員薦任
技士委任或薦任
科員委任或薦任
會計員(一)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
人事管理員(一)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
總計二十三~二十五(十~十二)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 第十三條

本會委員會議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另定之。

  •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佈日施行。